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院内的北正房五间、厢房三大间归原告贾某继承。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赵某霞(2021年6月8日去世)与贾某章(199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按长幼次序分别为贾某杰、贾某亮、贾某喜、贾某涛。贾某喜于2010年9月25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贾某系贾某涛之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贾某喜。该宅院原有北正房6间,西厢房3间。
贾某喜去世后赵某霞为贾某喜唯一继承人,因上述房屋破旧不堪,原告贾某经赵某霞同意将老房拆除,为赵某霞新建北正房6间、厢房3大间。赵某霞于2019年1月12日为原告书写遗嘱,赵某霞去世后上述房屋全部由原告贾某继承。现赵某霞去世,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和法院的确认,不认可其效力。第二,涉案房屋是贾某喜的财产,不是赵某霞的遗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贾某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法院查明
贾某章与赵某霞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贾某杰、贾某亮、贾某喜、贾某涛。贾某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赵某霞于2021年6月去世。贾某喜于2007年去世,生前无配偶和子女。贾某涛与张某涵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贾某。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贾某喜。该宅院内原有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现宅院内共建有前后两排房屋,前排为厢房,后排为正房。经核实,该宅院内的现有房屋系贾某出资为赵某霞所建。关于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的建设时间和出资人,贾某称:原有房屋系贾某章、赵某霞出资为贾某喜所所建,但不清楚具体建设时间。贾某杰称:原有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系其与父母共同所建,一开始是给贾某喜和贾某涛建的,后来最后一次分家时分给了贾某喜。
庭审中,贾某提供遗嘱及视频各一份,证明赵某霞生前立有遗嘱,涉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归贾某继承。遗嘱载明:1.登记在贾某喜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由贾某继承,该宅基地归贾某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2.上述宅基地内现有正房136平方米(三室一厅两卫一厨房),厢房200平方米(西侧有140平方米,东侧有四间,中间为过道),系赵某霞指派贾某出资建造,上述房屋属于赵某霞的房产份额由贾某单独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贾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赵某霞所立遗嘱的内容,一是主张其对赵某霞尽了赡养义务,二是认为赵某霞立遗嘱时没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遗嘱无效。
贾某另提供丧葬费票据等,证明其对赵某霞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继承赵某霞的遗产。贾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赵某霞的丧葬事宜确实是贾某办理的。
另查,贾某系涉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村无其他宅基地。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院内的前排厢房及后排正房均归原告贾某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宅院内的原有房屋应为贾某喜所有,因贾某喜生前无配偶和子女,贾某喜去世后上述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归其母亲赵某霞一人继承。
赵某霞生前将继承所得贾某喜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新建为现有涉诉房屋,现有房屋应为赵某霞的个人财产。赵某霞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涉诉房屋遗赠给贾某且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涉诉房屋应归贾某所有。贾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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